为公司做税后交易流水,为何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发布时间:2024-03-19 09:54:59  来源:盈科律师一日一法  作者:高庆  点击:1672次

为公司做税后交易流水,为何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作者/高庆律师

【案情简介】

2023 年8月5日,被告人刘某在西安市出租房内玩“快手”时,发现一则“给网红公司做税后交易流水,提供银行卡和身份证,待遇丰厚”的广告,刘某便通过QQ联系到对方,2023年8月6日,刘某将其中国农业银行卡、手机及密码等提供给对方接收犯罪资金 38301元,被告人刘某配合刷脸认证以及通过其微信、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全部转出,关联被害人慕某被诈骗资金10000元、景某5301元,某县赵某被骗,转入被告人刘某中国农业银行卡 (尾号XXXX) 5000元,被告人刘某非法获利1200元(已上缴)。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退还被害人损失20000元到某县公安局XX派出所,XX派出所已于2023年8月18日将刘某退赔的20000元发还给被害人赵某。

【裁决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刘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二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律师解读】    

(一)何谓掩饰、隐瞒的行为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上述法条中明确规定了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的四种行为属于掩饰、隐瞒的行为,而法条中的其他方法则作为一种兜底性的规定,其具体的认定,可以通过以下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1号)

第十条(第二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采取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以外的方法,如居间介绍买卖,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物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协助将资金转移、汇往境外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5号)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

(一)通过典当、租赁、买卖、投资等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二)通过与商场、饭店、娱乐场所等现金密集型场所的经营收入相混合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三)通过虚构交易、虚设债权债务、虚假担保、虚报收入等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合法”财物的;

(四)通过买卖彩票、奖券等方式,协助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五)通过赌博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赌博收益的;

(六)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入境的;

(七)通过前述规定以外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二)主观的认定

是否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在主观上取决于行为人是否明知为赃物。一般情况下,司法机关对认定行为人明知是存在一定困难的,除行为人主动供述外,司法机关一般需要结合其他的相关证据对行为人是否明知进行推定。在行为人的行为符合以下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下推定明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5号)

第一条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一)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三)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

(四)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

(五)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六)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

(七)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被告人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某一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误认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范围内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明知”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11号)

第六条行为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上述条款所称“明知”:(一)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二)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