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很多人看来,遗嘱只要是立遗嘱人亲笔写的,那就肯定生效。殊不知,国家法律对于自书遗嘱的实体内容和形式都有着严格的规定。近日,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遗赠纠纷案,因遗嘱人未注明遗嘱时间而被认定遗嘱无效。
原告何女士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靳某。当时靳某已离婚多年,其子女均随其前妻生活。双方彼此认可遂于当年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手续。
2013年底,靳某身体罹患胃癌,住院治疗。2014年6月,在治疗间隙,靳某曾书写遗嘱一份,内容涉及房产、树木、4个保险合同等财产由原告何女士继承。2015年靳某去世后何女士回到甘肃生活。今年7月,何女士了解到靳某生前住所被划入拆迁范围,靳某前妻及儿子对该遗嘱提出质疑,何女士故诉至焦作中站区法院,要求确认该遗嘱有效。
庭审中,靳某儿子对该遗嘱提出诸多质疑,认为该遗嘱非遗嘱设立人的真实意思,因为其父并未在该遗嘱上留存遗嘱形成时间。且存在伪造、篡改嫌疑,三位遗嘱见证人的签名均是在已经写好的书面遗嘱上签字形成的,对案涉遗嘱的设立原因、过程等均不了解,无法客观、真实地见证遗嘱内容。
经法院审理,靳某曾书写遗嘱一份,内容涉及房产、树木、4个保险合同等财产由原告何某继承等,落款载明:“立嘱人:靳某,见证人:孔某、原某、闫某,2014年6月22日”。2015年3月2日,靳某去世。另查明,1996年靳某和前妻经焦作中站法院调解离婚,案涉房屋三间,南边一间归靳某前妻所有,北边两间归靳某所有。庭审中,原告何女士认可遗嘱上落款时间2014年6月22日是闫某所写。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遗嘱复印件,虽有“见证人”孔某、原某的署名,但上述人员未出庭接受质询,不能作为遗嘱有效的证据。
法院认为,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遗嘱人靳某书写的遗嘱属于自书遗嘱,虽然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遗嘱非靳某所写,但该自书遗嘱上靳某未签署时间,落款时间是他人所写,见证人也未出庭作证以证明遗嘱形成的全过程,所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自书遗嘱形成的时间,该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应属未生效的遗嘱。综上,一审判决驳回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
《继承法》第17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遗嘱人在自书遗嘱中必须注明其设立遗嘱的具体时间,即必须注明年、月、日。主要有以下作用:一是注明年、月、日可以确定设立的时间,如果在遗嘱设立以后遗嘱人撤回,变更了该遗嘱,或者遗嘱人实施了与该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那么该遗嘱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将不发生法律效力;二是在遗嘱人立有数份遗嘱时,如果遗嘱之间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此时可以以遗嘱中注明的年、月、日来判断遗嘱设立的先后;三是遗嘱中注明的年、月、日,还可以用来确定遗嘱人在立遗嘱时是否具有遗嘱能力,从而判断遗嘱人所立的遗嘱是否有效。
(董小平 时俊亚 赵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