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理标志保护任重道远
发布时间:2020-07-15 21:14:00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杨晓冉  点击:250次

我国地理标志资源丰富,潜在的商业价值和文化价值十分突出。民法总则明确将“地理标志”专门列为一类知识产权客体,确立了地理标志权在知识产权权利体系中的重要地位。2019年11月,中办、国办印发《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下称《意见》)提出,到2025年,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更加完善,保护水平和保护能力得到有效提升,并达到较高水平。笔者认为,为实现《意见》提出的目标和要求,当前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的主要任务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促进地理标志行政管理的实质性统一。201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之前,我国地理标志行政管理以工商、质监和农业三部门为主。这种多头管理格局和混乱的立法状况,造成了地理标志术语、称谓不一,管理混乱,规范冲突。实践中,经常引发不同类型权利人之间的权利冲突。

  201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为结束多头管理,构建地理标志保护的统一规范体系提供了一个坚实的基础。但是,我们还应该看到,地理标志行政管理中涉及原产地农产品、道地药材等产品的地理标志保护,仍需要进一步理顺关系。同时,涉及地理标志的“产品保护”和产品所指向的“地理标志保护”,仍然存在如何实质性融合的问题。未来,如何推动地理标志行政管理的实质性统一,让机构改革产生“化学反应”,也是需要尽快解决的现实问题。

  二是厘清地理标志管理中的中央事权与地方事权。十九届四中全会提出,适当加强中央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事权;同时要求,按照权责一致原则,规范垂直管理体制和地方分级管理体制。按照这一精神,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一方面应该强化中央事权,减少并规范中央和地方共同事权;另一方面,涉及地方事权的,要给予地方更多的自主权,支持地方创造性开展工作。

  就地理标志管理而言,需要加强的中央事权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推行全国统一的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并在过渡期内做好专用标志的推广与衔接工作。第二,统一受理和审查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申请,从“进口”把好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关”。第三,开展地理标志的国际合作与交流,推动国际经贸往来、文化交流和对外关系的健康发展。第四,开展全国地理标志资源调查,进行地理标志整编工作。

  与统一审查标准不同,地理标志的使用则应该下沉,属于地方事权。按照现行规定,使用申请需要经过省级政府职能部门的“审核”,并经国家局层面的“审查合格注册登记”并公告之后,生产者方可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这种两审制,不符合提高知识产权运用效益的政策导向。建议下放国家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层面的审查权,采用一审制,改为省级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审核发布,国家知识产权局事后备案。

  同时,在使用审核中,要建立起使用复议制度。通过对申请使用人不服省级决定的复议制度,可以实现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地方事权的监督。诚然,对地理标志使用及其产品保护进行监督,总体上属于中央和地方的共同事权。

  在地理标志管理方面,中央事权得到强化之后,应该推行相对严格的地理标志审查和认定标准,避免过去地方政府在地理标志产品开发方面的“产业冲动”。同时,还应该积极开展地理标志保护的国际交流,为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和提高对外经贸中的文化自信,提供强有力的支撑。

  三是建立和健全地理标志集体管理制度。较之传统的财产制度,现代财产制度有两个突出的特点:一是加入了无形财产,特别是知识产权制度;二是从强调“所有”,转入了强化“运用”(利用)。作为一种知识产权,地标权也是一种私权,但它恰好又是承载了地理名称这一公共产品,因此它是一种建立在公共产品基础上的私权。过去,人们更多地关注地理标志的公共产品性质,形成了行政权力强势干预的局面,多数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由地方政府在推动,包括地理标志的申请、持有和使用。

  事实上,国际上通行的规则是地理标志实行集体管理,主要由行业协会或者商会进行申请并获得地理标志的专用权,然后再进行许可使用。这样一来,在地理标志的申请人、专用权人、使用权人和相关公众之间所构筑的制度核心,就是私权为基础的集体管理制度。这种集体管理,也就是一种行业自治。政府在其中,仅仅是起到一个监督的作用。这种“小政府”的做法,与我国目前地理标志管理中的运行方式,完全不同。由于我国目前社会组织不够发达,行业自律制度不够规范,相应的自治文化尚未形成,如何完成这种制度转换,对我国地理标志保护而言,是一个较大的难题。

  四是制定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理标志法》。《意见》提出,要“完善地理标志保护相关立法”。事实上,2015年《国务院关于新形势下加快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的若干意见》和2016年《“十三五”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规划》都提出了要“适时做好地理标志立法工作”。目前,这一任务更加紧迫。国际上,已经形成了以法国、意大利等欧洲国家为代表的专门立法保护模式即“欧盟模式”,和以美国等新型国家为代表的商标法保护模式即“美国模式”。这两大模式的背后,反映出的是传统种植业发达的欧洲国家与新型工业化国家发展模式的分歧,即传统生产模式与工业化模式之争。两大模式各有千秋,本身不存在公认的最优方案。

  我国由一个传统农业社会极速转型为工业化国家,也就是改革开放40多年来的事情。尽管地理标志与商标均属于符号传递机制,可以降低消费者搜寻成本,缓和市场交易中普遍存在的信息不对称问题,但商标制度并不能有效契合和满足我国对地理标志保护的现实需求。我国商标法建立在注册商标制度基础上,现行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制度难以实现地标权的核心价值和理念。特别是,我国庞大的农业人口和自然资源短缺之间的矛盾,需要通过地理标志固化并鼓励高附加值的农业生产及产品开发。因此,笔者认为,采取欧盟专门立法模式,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理标志法》,是我国现阶段社会经济发展的最优选择。(北京大学国际知识产权研究中心主任、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易继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