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嫌非法采矿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检察院为何决定不起诉?
作者/宋庆珍律师
【案情简介】
2019年5月5日,某自然资源局在巡查时发现A公司煤矿越界开采煤炭,当场扣押其矿产品3,999吨。某自然资源局随即委托某公司对A公司煤矿越界开采的面积和资源量进行鉴定,鉴定面积为1,116.57平方米,资源量为4,209.47吨。
2020年7月16日,某草原局在工作中发现A公司未经审批进行矿藏开采行为。某草原局委托甲测绘有限公司测绘,鉴定意见为A公司没有相关土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占用土地399.7905亩。2020年7月19日,A公司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案由某旗公安局立案侦查。2020年8月20日由某市公安局指定公安局管辖;2020年12月12日,移送某旗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21年1月26日,侦查机关聘请乙测绘公司对A公司煤矿矿界外动土范围进行勘测定界。勘测结论为:经实地勘测总面积为885.25亩,其中矿界外动土总面积75.50亩(占天然牧草地60.58亩;灌木林地14.92亩)。2021年4月18日,某旗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此案发回某旗公安局补充侦查。
2021年6月28日,公安局以A公司涉嫌非法采矿、非法占用农地罪移送法院审查起诉。2021年7月28日,法院退回公安局补充侦查,2021年8月27日,公安局补查重报。
A公司委托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宋庆珍代理此案。
【判决结果】
检察院依法对A公司涉嫌非法采矿罪、非法占用农地罪分别作出不起诉决定。
一、为何对A公司非法占用农地罪不予起诉?
(一)起诉意见书称A公司多年多次占地动土依据不足。
侦查机关在起诉意见书分别列明了A公司占地动土的年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控方对指控犯罪负有证明责任。但是A公司具体哪一年破坏农用地,侦查机关依据的卫星遥感影像与A公司获取的卫星遥感影像不一致。在侦查机关的出示证据中,无法清晰地显示A公司占地动土的具体年份,故无法证明A公司非法占地的事实。
(二)A公司不具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主观故意。
A公司煤矿非法剥离的20多亩土地是在林业局审批和未审批土地的边缘,工程机械在剥离作业的时候不小心剥离土层的,A公司不具备非法占用农用地的主观故意。
某草原局《关于A公司煤矿用地情况的说明》,按照以往的林草重叠部分处理方式,林草重叠以林为主,草原不作处理。A公司于2007年、2011年均获得了临时占用林地的审批,而煤矿从2012年起至2016年又处于停产状态,可见A公司不具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的主观意愿。根据《关于落实〈未履行审核审批手续征占用草原项目整改意见〉的工作方案》的规定,对已经停产停业不再经营的项目“由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登记造册……发布限期拆除非法建筑和恢复草原植被公告。业主限期习性拆除违法建筑物并恢复草原植被”。在A公司停产期间,如果是认定其有非法占用草原的行为,相关部门理应限期整治,然而事实与此相反。且A公司积极缴纳复垦金,为开采区的植被恢复做好分内之事,勇于承担作为企业的社会责任。
由上可见,A公司不具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的主观故意。
(三)非法剥离的土地属性不明。
2021年1月20日,某草原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认定草原的依据为国土二调出具,未发放草原权属证书”,导致涉案土地属性不明,难以认定未经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进行矿藏开采的行为是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行为。
(四)A公司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008年6月至2012年12月,违法占地被行政处罚地块坐标尚未调取到,证明A公司越界占用农用地的具体时间和具体范围不清楚,证明A公司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五)鉴定报告,并没有植被破坏程度的相关鉴定。
根据某煤局批准文件,A公司煤矿改扩建项目拟使用某村的天然草原600.2745亩为非基本草原,且草原补偿款已全部补偿到位,原则上同意该项目使用草原。2020年8月25日,《征用使用草原审核同意书》,同意使用某村的天然草原600.2745亩。测绘有限公司做出的鉴定报告,并没有植被破坏程度的相关鉴定,难以证明剥离行为所造成的植被损害程度。
涉案土地一是可以用于煤炭开采的土地,二是对植被的损害程度较低,能够满足复垦规划的要求,达不到刑事入罪的程度。
二、为何对A公司涉嫌非法采矿罪作出不予起诉决定?
(一)A公司不具有非法采矿的主观故意。
A公司具有合法颁发的采矿证,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是从2007年到2027年,A公司的煤矿开采行为一直是在有限采矿期内进行的。
根据张某1的证言:“2012年我到煤矿测土方时,发现煤矿对井田东南部公共井田存在剥离的现象,大概多少亩我记不清楚了,当时只有我自己知道煤矿存在越界的行为……未向任何人说起越界开采的事情”;根据张某2的证言:“2019年春季,土地剥离的工程整体承包给了武某,因为武某的土方剥离施工队为了节省运输成本,需要将原来的道路拓宽,当时武某施工的时候也没有向煤矿汇报过,我们也不管施工队的施工情况”。可知A公司对于越界剥离开采的情况并不知情,不具备非法采矿的主观故意。
(二)行政处罚文件未对越界开采的煤层有记载。
《A公司某煤矿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资源量的调查报告》中两个处罚文件,未对越界开采的煤层边界有任何记录。对处罚范围的资源量无法重新计算,无法取得准确的计算依据,因原煤自燃、自燃的范围在早期的资料中未见到记录,时隔近10年,原处罚范围内的采矿痕迹已不复存在,越界范围无法查明。
(三)剥离的原煤属低质原煤,价格无法认定。
被剥离原煤当时的价格无法认定,无法核实造成的矿产资源价值损失事实,无法确定涉案原煤价值是否达到刑法入罪所要求的“情节严重”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第三条第二款关于非法采矿罪“情节严重”的规定,本案所剥离的原煤在认定为情节严重上存疑。
综上,法院采纳律师意见,退回检察院,检察院依法对A公司涉嫌非法采矿罪、非法占用农地罪分别作出不起诉决定。